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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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17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順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順茂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18時14分許,在花蓮縣○○鎮○○路○○○○00號電線桿附近道路上,負責其妻承租之花蓮縣○○鎮○○段000○0地號農牧用地所種植玉米農作物之採收工程,並駕駛採收機採收、下貨。不料廖順茂駕駛採收機將玉米農作物下貨至上開聯結車時,玉米農作物碎屑散落路面,本應充分注意擺放警示標誌或派人指揮交通提醒來車,亦應即時清掃,不得致農作物碎屑妨礙交通,影響行車安全,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下貨後未擺放警示標誌及確認路面碎屑清除完畢,即逕自離開現場。適告訴人 馮嘉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裝載未綑紮穩妥之瓦斯桶,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處,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該機車因輾壓玉米農作物碎屑而車身晃動不穩,刹車滑倒肇事,致馮嘉英受有右肩近端肱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旨。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廖順茂經檢察官所認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馮嘉英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第89頁),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許仕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徐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