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破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破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破抗字第11號抗告人倍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志銘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破字第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營機械設備製造生意已有多年,惟近年來經濟不景氣,業務日趨沒落,至今已無營業收入,不得已乃將廠房設備求售以償還債務。詎料,民間投資及置產意願因次級房貸衍生出之全球金融風暴而低落,導致無人應買,經抗告人逐步下修賣價後,遲至民國(下同)98年10月始以新臺幣(下同)1億4,750萬元售出,並無賤賣資產之情事。而抗告人償還部分債務後,目前債務尚有1億7,489萬9,950元,可動用資產加計日後可得聲請取回之款項總計448萬4,407元,確已無清償能力。原裁定遽以抗告人似有賤賣資產,有違債務人應誠實報告債務及財產之義務,而駁回抗告人宣告破產之聲請,顯屬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此觀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以不能清償債務為由,聲請原法院宣告破產,而陳明其剩餘資產為448萬4,407元、債務為1億7,489萬9,950元,計有債權人2人,並提出財產說明、債權人清單、債務人清單、資產負債表及抗告人94年至98年之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等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6頁至8頁、第17頁、第20頁至29頁、第40頁至60頁)。而上開剩餘資產中之346萬1,983元,固為勞工退休基金,存放於「台灣銀行信託部」帳戶,須俟無需支付勞工退休金時,始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領回剩餘款,而屬抗告人目前不得擅自動用之資產;惟依抗告人提出之財產說明表,縱使不計上開勞工退休基金,抗告人仍有102萬2,424元資產(計算式:4,484,407-3,461,983=1,022,424),似非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至抗告人是否有賤賣固定資產之情事,亦僅為抗告人是否違犯破產法第152條至第154條規定之罪責問題;遍觀破產法全文,既無債務人違反誠實報告債務及財產義務時,即不得聲請破產之明文,自難以此剝奪債務人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法院宣告破產之權利。原法院遽以抗告人出售廠房設備清償債務所減少之金額,與上開廠房設備於97年12月31日所核列之價值顯不相當,似有賤賣固定資產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破產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為避免當事人於桃園與臺北間來回奔波,自應由原法院就近查明抗告人之聲請是否有據,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李媛媛法官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書記官吳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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