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朴交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朴交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朴交簡字第16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莫志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莫志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查被告莫志雄本件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5月31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2年6月11日公布生效,自102年6月13日起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項)。」修正後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2項則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就法定本刑刪除拘役及罰金刑,並明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為構成要件,且第2項將致死、重傷之法定本刑分別調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1年以上7年以下」,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件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若適用舊法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則構成同條第1項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不得處以拘役或罰金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控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9毫克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汽車上路,對交通往來之公共安全產生重大危害,並與 謝金城 所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酌以其犯後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102年6月11日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102年6月11日修正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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