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48號原告 沈游 炎雄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 律師複代理人 吳碧娟 律師
黃逸柔 律師被告 張火盛 訴訟代理人 洪千雅 律師複代理人 楊瓊雅 律師被告 陳三郎
吳進發 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吳世章 被告 黃振原
黃建國 馬茂林 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葉桂英 被告 陳水蘭 訴訟代理人 石金桂 被告 雷水獅 上列當事人間交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黃建國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張火盛應將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242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位置甲、乙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被告陳三郎應將坐落系爭242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位置丙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被告吳進發應將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245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位置丁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被告黃振原、黃建國應將坐落系爭245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位置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被告馬茂林應將坐落系爭245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位置己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被告雷水獅應將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245-2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位置辛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嗣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複丈及系爭245地號土地分割成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土地後,為求聲明內容明確,原告遂於民國102年7月2日(書狀誤載為7月21日)具狀及本院102年7月19日審理時,更正聲明第1項為:被告張火盛應將坐落系爭242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2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B面積12.24、4.7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被告陳三郎應將坐落系爭242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2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C面積
1.6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被告吳進發應將坐落系爭242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2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D面積1.9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被告黃振原、 黃進國 應將坐落系爭242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2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E部分中面積1.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同段245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2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E部分中面積4.8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被告馬茂林應將坐落系爭245-4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2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F面積4.4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被告陳水蘭應將坐落系爭245-4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2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G面積
4.85平方公尺之造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被告雷水獅應將坐落系爭245-2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2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H面積7.1
1平方公尺之造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核其所為,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如附表所示之4筆土地(下稱系爭4筆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張火盛等8人為無權占有人,對系爭4筆土地無任何占有或使用之權利,竟占用系爭4筆土地,並於其上設置建物、遮雨棚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有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並聲明:㈠被告張火盛應將坐落系爭242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2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B面積12.24、4.7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被告陳三郎應將坐落系爭242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2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C面積1.6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被告吳進發應將坐落系爭242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2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D面積1.9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被告黃振原、黃進國應將坐落系爭242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2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E部分中面積1.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同段245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2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E部分中面積4.8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被告馬茂林應將坐落系爭245-4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2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F面積4.4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被告陳水蘭應將坐落系爭245-4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2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G面積4.85平方公尺之造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被告雷水獅應將坐落系爭245-2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2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
H面積7.11平方公尺之造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叁、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張火盛部分:㈠緣系爭239、240、241地號土地,分別為重測前嘉義縣太保
市○○段○○○○○○○○○○○○○○○○○○號土地,而依據土地登記簿之記載,上開454-6、454-7地號土地係因於56年地目等則調整而自454-3地號土地逕予分割而出,可知現今系爭240、241地號土地均係由同段239地號分割而來。又系爭239、240、241地號土地為原告、被告張火盛、陳三郎、吳進發、黃建國、黃振原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經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上開3筆土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8號判決分割確定在案,而被告分得系爭239地號土地上,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前開判決附圖四所示代號a、D之土地(面積各為157.06平方公尺、79.09平方公尺),然因共有人間找補金額尚未結清,至今仍未辦理分割登記。
㈡查依據前開重測前之454-3地號土地登記簿所載,原告於47
年贈與部分持份予訴外人沈游 王翠雲 、沈游王翠雲於48年再將持份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給訴外人劉 蔡玉珠 等4人,其中 劉蔡玉珠 於54年再將持份0000000分之240000買賣移轉予訴外人 陳龍波 ,陳龍波復於56年買賣移轉予訴外人即被告張火盛父親 張枝千 。被告張火盛再分別於90年向訴外人 周財福 買受持份及門牌號碼嘉義縣太保市○○里00鄰○○000號房屋(下稱係175號房屋);於94年向訴外人 吳清華 買受持份及門牌號碼嘉義縣太保市○○里00鄰○○000號房屋(下稱系爭
176號房屋),而被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前開分割判決,取得之a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即為門牌號碼嘉義縣太保市○○里00鄰000000000號房屋,取得之D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則為門牌號碼嘉義縣太保市○○里00鄰○○000號房屋。
次查,上開後潭174號房屋係興建於48年,系爭175號房屋之木造部分於48年興建,磚造部分係於60年建造,而系爭176號房屋則於74年興建,均已超過數10年之久。復查,被告張火盛等人係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協議依據其土地所面臨之水溝邊線為界而建築房屋,之後陸續有地籍圖重測及計畫道路徵收,惟被告張火盛之房屋從未變更建築。再從被告張火盛等人一整排房屋之建築觀之,幾乎皆為面臨嘉義縣太保市○○段○○○○○○○○號道路興建,並且已建築超過好幾10年,是原告既為系爭4筆土地及同段239、240、241地號土地之原始所有人,可見原告在被告張火盛之房屋建築之初就應當會知悉其是否有越界建築之情,然原告卻長達幾10年均未主張,顯然原告亦認為被告張火盛在建築之初並未有越界建築之情。況實際上,被告張火盛當初會如此建築均因與原告之父親協議並丈量界址後而興建,故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而越界之情事,故依民法第796條之規定及立法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張火盛應拆屋還地等語顯無理由。
㈢另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及立法理由可知,倘鄰地所有人要
求拆除越界建築之房屋,若對公共利益或當事人利益造成過大損害而損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時,法院得兼顧雙方當事人利益,判命免除移去或變更。查本件被告張火盛所有上開地上物,就逾越界線之範圍有部分已屬門柱之一部分,若貿然拆除,對於房屋結構將有重大安全之影響。而系爭4筆土地係屬狹長型,寬僅約1米,於35年以前就已編定為道路用地,每日供眾多不特定之用路人通行使用,是以原告縱予收回,亦不能作為建築基地或做為其他有經濟效益之用途。
㈣再查,原告就本件訴訟之請求,其所可得之利益極少,但對
被告張火盛之損害難謂不鉅,是參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及83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判決意旨,原告之主張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陳三郎略以:伊之房屋為60幾年所興建,原告請求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吳進發略以:伊之房屋為5、60年間興建,原告請求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馬茂林則以:查被告馬茂林所有坐落系爭247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已興建57年,係伊於63年7月17日向訴外人 羅蔡市 購買,是該房屋建築於原告系爭245-4地號土地上即已長達57年。參照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195號判決意旨,則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及第770條規定,被告伊時效取得地上權,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故被告伊對於原告所有系爭245-4地號土地有合法地上權。復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被告伊之房屋。另被告占用原告系爭245-4地號土地係屬無法建築使用之畸零道路用地,並無經濟上價值。而被告之房屋已將近60年,若拆除占用系爭245-4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恐影響建築物之結構,有倒塌之危險性,居住在內之人之性命亦有危險性。故原告主張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陳水蘭則以:查被告陳水蘭所有坐落系爭245地號土地上之房屋,係被告父親於57年前興建,當時獲得原告父親允許並以價金新台幣(下同)500元向原告父親購得系爭245-4地號土地做為道路使用,該房屋建築於系爭245-4地號土地上即已長達57年。
被告父親過世後,由被告繼承系爭上開建築屋及土地,故參照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195號判決意旨,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及第770條規定,由被告伊時效取得地上權,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故被告對於原告所有系爭245-4地號土地有合法地上權。復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被告伊之房屋。另被告伊占用原告系爭245-
4地號土地,係屬無法建築使用之畸零道路用地,並無經濟上價值。而被告伊之房屋已將近60年,若拆除占用系爭245-
4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恐影響建築物之結構,有倒塌之危險性,居住在內之人之性命亦有危險性。故原告主張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雷水獅略以:查坐落系爭24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係被告雷水獅於47年間向原告父親購買,坐落系爭247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嘉義縣太保市○○里000號之房屋亦於47年興建,至今均未修建過,且被告伊所佔面積並未如附圖所示那麼多,故原告主張拆屋還地乙情並不合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被告黃振原略以:房子買來時就是這樣,我們沒有變更過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八、被告黃建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土地為原告、
被告張火盛、陳三郎、吳進發、黃建國、黃振原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經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上開3筆土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8號判決分割確定在案。㈡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8號判決結果,被
告張火盛分得上開239地號土地上,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前開判決附圖四所示代號a、D之土地(面積各為157.06平方公尺、79.09平方公尺),被告陳三郎分得上開240、24
1地號土地上,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前開判決附圖四所示代號K之土地(面積為80.08平方公尺)、被告吳進發分得上開241地號土地上,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前開判決附圖四所示代號M之土地(面積為80.07平方公尺)、被告黃建國、黃振原分得上開241地號土地上,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前開判決附圖四所示代號N之土地(面積為30.36平方公尺),但上開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因共有人間找補金額尚未結清,故尚未辦理分割登記。
㈢原告為系爭242、245、245-2、245-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245地號土地,於102年5月6日分割為245、245-3、245-4地號土地)。
㈣被告張火盛占用242地號土地面積共計16.98平方公尺(12.2
4+4.74=16.98),被告陳三郎占用242地號土地面積為1.69平方公尺,被告吳進發占用242地號土地面積為1.95平方公尺,被告黃振原、黃建國占用242、245地號土地面積為6.06平方公尺(1.26+4.80=6.06),被告馬茂林占用245-4地號土地面積為4.42平方公尺,被告陳水蘭占用245-4地號土地面積為4.85平方公尺,被告雷水獅占用242-2地號土地面積為7.11平方公尺。
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占用部分之建物,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系爭4筆土地為原告所有,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異動索引為證(詳本院卷第7、100至102、104、106至108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復主張被告張火盛、陳三郎、吳進發、黃振原、黃建國、雷水獅、馬茂林及陳水蘭所有之門牌號碼嘉義縣太保市前潭里後潭174、175、176、181-1、18
1、182、188、185、186號建物,越界占用到原告所有之系爭4筆土地,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等8人之上開房屋,是否越界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4筆土地?原告訴請被告等8人拆除越界建築之房屋,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火盛、陳三郎、吳進發、黃振原、黃建國、雷水獅、馬茂林及陳水蘭所有之門牌號碼嘉義縣太保市前潭里後潭174、175、176、181-1、181、182、188、185、186號建物,越界占用到原告所有之系爭4筆土地乙節,業據提出現場照片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並囑託水上地政事務所人員繪製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74至79、110頁)。由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可知,被告張火盛所有之建物占用系爭24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A、B面積各12.24、4.74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陳三郎所有之建物占用系爭24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C面積1.69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吳進發所有之建物占用系爭24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D面積1.95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黃振原、黃進國共有之建物占用系爭24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E部分中面積1.26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占用系爭245地號土地如附圖代號E部分中面積4.80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馬茂林所有之建物占用系爭245-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F面積4.42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陳水蘭所有之建物占用系爭245-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G面積4.85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雷水獅所有之建物占用系爭245-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H面積7.11平方公尺之土地等情,故原告主張被告等8人所有之房屋越界占用其所有之系爭4筆土地,應屬實情,堪予採信。惟原告訴請被告等8人拆除越界建築之房屋部分,有無理由?本院則分別論述如后。
三、關於被告張火盛、陳三郎、吳進發、黃振原、黃建國、雷水獅部分㈠按98年1月23日增訂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土地所有人建
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內容,該條立法理由更明示:「…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由上開規定可知,倘鄰地所有人要求拆除越界建築之房屋,若對公共利益或當事人利益造成過大損害,而損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時,法院得兼顧雙方當事人利益,判命免除移去或變更,此即所有權社會化理論之具體展現。
㈡經查,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4筆土地,為一長條形之
土地,系爭4筆土地之地目均為「道」,土地寬度約1.8公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詳本院卷第7、75、100至102、104、106頁)。且經本院履勘現場之結果,系爭242、245(嗣於102年5月6日分割為245、245-3、245-4地號)、245-2地號土地,分別與北側239、240、241、246、247地號土地相鄰,南側與243、244地號土地相鄰。原告起訴附圖甲、乙、丙、丁、
戊、己、庚、辛部分(即本件附圖所示被告等8人所有代號
A、B、C、D、E、F、G、H之建物部分),僅能經由
242、245、245-2地號土地對外聯絡。242、245、245-2地號土地南側的243、244地號土地,目前為嘉朴168號公路。除起訴狀附圖甲部分(即本件附圖代號A部分)為萊爾福營業使用,乙部分(即本件附圖代號B部分)為飲料店營業使用,辛部分(即本件附圖代號H部分)為住家兼營業使用外,其餘丙、丁、戊、己、庚(即本件附圖代號C、D、E、F、G部分)均為單純住家。據被告張火盛稱 萊爾富 已營業約12年,由其女兒經營,飲料店營業約8年,也是由張火盛女兒經營。而起訴狀附圖甲至辛(即本件附圖代號A至H)的材質、年份及門牌,如現場圖所示等情,有本院勘現筆錄及現場圖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74至79頁)。
㈢由現場履勘結果可知,原告所有之系爭4筆土地,北側面臨
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號之土地,而上開239、240、241地號土地,係原告及本件被告張火盛、陳三郎、吳進發、黃建國、黃振原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前經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上開3筆土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0年度上字第28號判決分割確定在案。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8號判決結果,被告張火盛分得上開
239地號土地上,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前開判決附圖四所示代號a、D之土地(面積各為157.06平方公尺、79.09平方公尺),被告陳三郎分得上開240、241地號土地上,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前開判決附圖四所示代號K之土地(面積為80.08平方公尺)、被告吳進發分得上開241地號土地上,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前開判決附圖四所示代號M之土地(面積為80.07平方公尺)、被告黃建國、黃振原分得上開241地號土地上,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前開判決附圖四所示代號N之土地(面積為30.36平方公尺)等情,亦有上開239、240、24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0至20、117至126頁)。換言之,本件被告張火盛、陳三郎、吳進發、黃建國、黃振原亦為系爭4筆土地北側239、240、241地號土地分割後之土地所有權人,且本件被告所有之建物,均僅能經由系爭4筆土地通往南側之嘉朴168號公路。
㈣依被告等人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或房屋稅籍證明書觀之,
被告張火盛等人之房屋,興建年代雖屬久遠,惟目前均仍供營業或居住使用,有被告等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165至175、187、188頁),再斟酌被告張火盛之建物占用系爭242地號土地各12.24、4.74平方公尺,被告陳三郎之建物占用系爭242地號土地1.69平方公尺,被告吳進發所有之建物占用系爭242地號土地1.95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黃振原、黃進國共有之建物占用系爭242地號土地1.26平方公尺之土地、另占用系爭245地號土地
4.80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雷水獅所有之建物占用系爭245-
2地號土地7.11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水上地政事務所測繪複丈成果圖存卷足參(詳本院卷第110頁),堪認各共有人占用之土地面積非大。
㈤參以本院認被告等所有上開房屋及所坐落土地,應受善意占
有之推定及保護, 故渠 等房屋雖越界建築,占用原告所有系爭4筆土地如附圖代號A至H所示範圍土地,但其越界建築乃為房屋之柱子,屬於建築物之主要結構,並有承受建物重量之重要功能,倘予以拆除,將影響建物結構上安全,甚至造成整棟房屋無法使用,經濟損失甚鉅。再參酌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4筆土地,係寬度不足2公尺之長條形土地,地目又經編定為「道」,縱使拆除被告等人之房屋,系爭土地亦無法供被告從事建築等有充分經濟效益之使用,故本院認被告張火盛、陳三郎、吳進發、黃振原、黃建國、雷水獅等人占用上開土地,並未對原告使用系爭土地造成嚴重損害。從而,本院審酌原告所有之系爭4筆土地與鄰近土地使用之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當事人之權益,認原告請求移去被告張火盛、陳三郎、吳進發、黃振原、黃建國、雷水獅等人逾越地界之房屋柱子,將對社會整體經濟價值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故判准免除被告等移除占用原告所有系爭242、2
45、245-2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代號A、B、C、D、E、H所示部分,故被告等抗辯本件應有796條之1規定適用,洵屬可採。
四、關於被告馬茂林及陳水蘭部分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30年上字第87號著有判例可參。經查,原告請求被告馬茂林及陳水蘭拆除占用系爭245-4地號(分割前為245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之部分,前經原告提起訴訟請求,且業經本院89年度嘉簡字第543號於90年2月27日判決被告馬茂林及陳水蘭應將占用部分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嗣被告陳水蘭提起上訴,仍經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院89年度嘉簡字第54
3號判決及90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決影本在卷可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就業經確定終局判決之同一事件,對被告馬茂林及陳水蘭更行起訴,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所有之房屋占用如附表所示之系爭4筆土地,雖屬事實,然本院斟酌系爭4筆土地為寬度不足2公尺之長條形土地,且系爭4筆土地之地目均編定為道路用地,縱使拆除被告等人占用之部分,原告亦無法對系爭4筆土地為充分之經濟效益利用,且被告等人各別占用之土地面積非大,原告所有之系爭4筆土地與鄰近土地使用之整體經濟利益,雙方當事人之權益,被告張火盛、陳三郎、吳進發、黃振原、黃建國、雷水獅等人占用系爭242、245、245-
2地號土地之部分,並未對原告使用系爭土地造成嚴重損害等情狀,綜合上開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移去被告張火盛、陳三郎、吳進發、黃振原、黃建國、雷水獅等人逾越地界之房屋柱子,將對社會整體經濟價值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故依民法第796條之1之規定,判准免除被告張火盛、陳三郎、吳進發、黃振原、黃建國、雷水獅等人移除占用原告所有系爭242、245、245-2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代號A、B、C、D、E、H所示部分,故原告請求被告張火盛、陳三郎、吳進發、黃振原、黃建國、雷水獅等人拆屋還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請求被告馬茂林及陳水蘭拆除占用之地上物及返還土地部分,因此部分前經本院89年度嘉簡字第543號及90年度簡上字第52號為確定之終局判決,原告就業經確定終局判決之同一事件,對被告馬茂林及陳水蘭更行起訴,於法不合,亦應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陸、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民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書記官許錦清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平方公尺)│範圍││號│縣市○鄉鎮市○段│地號│││││││區││││││├─┼───┼───┼───┼───┼──┼─────┼──┤│1│嘉義縣│太保市○○○段│242│道│74.78│全部│├─┼───┼───┼───┼───┼──┼─────┼──┤│2│嘉義縣│太保市○○○段│245│道│4.80│全部│├─┼───┼───┼───┼───┼──┼─────┼──┤│3│嘉義縣│太保市○○○段│245-2│道│7.84│全部│├─┼───┼───┼───┼───┼──┼─────┼──┤│4│嘉義縣│太保市○○○段│245-4│道│12.35│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