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4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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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4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三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三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重型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三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僅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尚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以及其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刑事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非佳,兼衡被告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生活經濟狀況、資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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