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5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漢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漢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凌晨4時許」更正為「凌晨4時前某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漢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竟率爾竊取他人之普通重型機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復考量其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並業據告訴人 陳林麗珍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另衡量其有刑事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自稱國中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資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扣案之鑰匙1支,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竊盜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