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破字第6號聲請人倍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營機械設備製造之生意至今已有多年,但近年來經濟不景氣,業務競爭激烈,致每日生產有增無減,業務日趨沒落,迄今已無營業收入,不得不變賣資產償還各債權人,未料廠房設備出售困難,降價求售償還部分債務後,目前債務尚有新台幣(下同)1億7489萬9950元,而可動用資產加計日後可得聲請取回之款項總計448萬4407元,確實已無清償能力,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固定有明文。惟債務人亦有誠實報告其債務及財產之義務,而不能有於破產宣告前或破產程序中為隱匿財產或為不實之捏造債務等情事,此觀同法第152條以下關於罰則等規定自明。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所負債務1億7489萬9950元,而可動用資產加計日後可得聲請取回之款項計448萬4407元等情,固據其提出財產說明表及會計師出具之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等文件為證。惟查:
㈠依其財產說明表所列之「台灣銀行信託部」存款346萬1983
元,已載明為「退休金帳戶」,且經本院向台灣銀行信託部查詢,據該行信託部函覆稱: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8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略以:發放退休金及歇業資遣費之剩餘款,其所有權屬義務人,已無需支付勞工退休金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領回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之剩餘款;截至目前為止,本行並未接獲主管機關核准義務人領回退休準備金剩餘款之文件等語。是以聲請人之該筆存款係專供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用,聲請人依法不得擅自動用,是此部分存款金額應不得列入其目前可動用之資產範圍。
㈡又聲請意旨雖稱:業務日趨沒落,迄今已無營業收入,不得
不變賣資產償還各債權人等語,惟觀諸聲請人95、96、97、98年之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可知聲請人之固定資產(含:土地、廠房建築及設備、生財器具、其他設備等),於95年12月31日之總價值達6億8067萬2811元,減去累計折舊3億0446萬4808元後,其固定資產淨值尚有3億7620萬8003元;而於96年12月31日其固定資產總價值為4億2393萬4054元,減去累計折舊1億3179萬9870元後,其固定資產淨值尚有
2億9213萬4184元;迨於97年12月31日,其固定資產總值仍有4億1411萬1879元,縱減去累計折舊1億3667萬0487元後,其固定資產淨值尚有2億7744萬1392元(見本院卷第21頁),而於98年12月31日,其固定資產之全部項目金額均為0(亦見本院卷第21頁)。據上可知,聲請人業於98年間將固定資產全部出售他人,則按諸常情,其出售固定資產所得款項應可用於清償債務以減低其負債;惟依聲請人「民國98年及97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其98年間之債務金額相較於97年12月31日所列之債務金額,僅減少1億4074萬2736元(即97年12月31日之「3億1973萬7205元」與98年12月31日之「1億7899萬4469元」二者之差額,見本院卷第21頁),其所減少之債務金額與前述固定資產所核列之價值,顯不相當,且差距甚大。則聲請人是否有賤賣固定資產以減少財產價值而聲請破產,顯非無疑。
㈢據上,聲請人似有為求能獲准宣告破產而賤賣資產之情事,
有違債務人應誠實報告債務及財產之義務。故本件聲請尚難認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
書記官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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