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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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65號原告 羅利助 訴訟代理人 蕭道隆 律師
唐淑民 律師被告 陳順斌 訴訟代理人 施郁芳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032公頃)、編號B部分(面積0.0108公頃),暨同段1052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0012公頃)、編號C部分(面積0.003公頃)之建物均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自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玖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035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以實測為準)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新臺幣(下同)2,448元。」。嗣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03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032公頃及編號B部分、面積0.0108公頃之建物,暨同段105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5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0.0012公頃及編號C部分、面積0.003公頃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3,300元。查原告於審理中擴張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05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之建物拆除,及按月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3,300元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於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後,依複丈成果圖更正坐落系爭1035地號土地上應拆除面積之部分,僅屬事實上之更正,非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附此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系爭1035、1052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 羅啟榮 等人所共有,被告自71年起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任意占用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搭建如附表編號A、B、C所示之建物及地上物等,而僅斷斷續續繳納金額不等之使用補償金。然原告現為 白沙 王公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受系爭1035、1052地號土地共有人之囑託,請被告返還土地,被告卻遲未返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將土地返還與全體共有人。另被告無權占有系爭1035、1052地號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占用如附表所示之面積,依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720元,及土地申報價額8%為計,是被告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300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返還系爭1035、1052地號土地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300元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03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032公頃及編號B部分、面積0.0108公頃之建物,暨系爭105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0.0012公頃及編號C部分、面積0.003公頃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3,
3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叁、被告答辯則以:
一、查於71年間,由訴外人 羅三龍 代表系爭1035、1052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將上開2筆土地出租予被告,作為興建地上物之用,並約定每年租金租金為1千斤稻穀,而被告每年於 白沙王公 廟會時將租金折算為現金交付予白沙王公管理委員會。嗣於99年間,由訴外人 羅順益 出面向被告表示往後租金為每月2千元,一年繳納一次,是被告自99年起至101年止,每年均繳給白沙王公管理委員會租金24,000元,且每年地價稅均由被告繳納,故被告對系爭1035、1052地號土地有不定期基地租約關係存在。次查,兩造間不定期基地租約未經合法終止,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況目前坐落系爭1035、105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結構良好,足以供居住用,故原告不得主張終止不定期基地租約。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為被告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1035、1052地號土地為其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路000巷0號之建物,占用系爭103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032公頃)及編號B部分(面積0.0108公頃)之土地,暨占用系爭105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0012公頃)及編號C部分(面積0.003公頃)土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證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人員繪製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詳本院卷第8至16、45、46、73至
80、9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被告辯稱兩造間存有基地租賃關係等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是否有理由?如屬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為若干?茲分別說明如下。
二、經查,本件被告辯稱:其於71年間,由訴外人羅三龍代表全體共有人,將土地出租予被告,作為興建地上物之用,並約定每年租金租金為1千斤稻穀,而被告每年於白沙王公廟會時將租金折算為現金交付予白沙王公管理委員會。嗣於99年間,由訴外人羅順益出面向被告表示往後租金為每月2千元,一年繳納1次,是被告自99年起至101年止,每年均繳給白沙王公管理委員會租金24,000元等語,並聲請傳訊證人羅順益。
㈠證人羅順益於本院證稱:伊於99年度接任白沙王公的財委,
被告在99年農曆8月22日拿給我24,000元,當時廟裡在辦廟會,被告到廟裡拿給我,過去都是這樣,但我不知道這24,000元是什麼,我收下來交給主委羅利助,100年也是等語。
本院乃詢之:被告把24,000元交給你的時候,跟你說了什麼?證人羅順益證稱:他1個字都沒有說。嗣經本院質之:被告既然什麼話都沒有說,為什麼你會自動就轉交給主委?證人羅順益則陳稱:被告給我的是租金,但我不知道是什麼的租金,這筆錢拿給主委羅利助,是因為這筆錢要入白沙王公的公庫,被告交給我,因為那個地以前是白沙王公的等語(詳本院卷第106頁背面至108頁)。由證人羅順益前揭證述,可知被告確曾於99、100年間白沙王公廟會時,將24,000元交給證人羅順益無訛。然而,證人羅順益於本院雖陳稱該24,000元係被告承租白沙王公土地的租金等語,惟本院審酌證人羅順益於本院審理時初始陳稱:被告到廟裡拿24,000元給我,過去都是這樣,但我不知道這24,000元是什麼,我收下來交給主委羅利助等語,嗣經本院一再詢問後,方陳稱該24,000元係租金,但不知道是什麼租金等語,經本院詢之是否係被告承租白沙王公土地的租金?證人羅順益方回稱「是」,本院乃進一步詢問:如何知道被告交給你的錢是承租白沙王公土地的租金?證人羅順益又陳稱:我住在那邊,我聽人家說的,誰說的我不知道等語(詳本院卷107至107頁背面)。本院復參酌另詢問關於99年以前被告繳納款項之情形,及不同年度繳納之金額有變動等情,證人羅順益均答稱以前的伊不瞭解或不知道等語(詳本院卷第108頁)。由證人羅順益前揭陳述內容,可知證人羅順益雖自99年起接任白沙王公財委,但其對於白沙王公財務之來龍去脈及細節,顯然並非甚為瞭解。因此,尚難將證人羅順益所稱24,000元之現款為租金乙情,即遽以認定被告與系爭1035、1052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本件仍須就兩造提出之其他相關證據加以綜合判斷認定之。
㈡被告主張其繳納之現金為租金,並提出白沙王公感謝狀為證
(詳本院卷第40至42頁),然而,系爭1035、1052地號2筆土地,於87、88年間辦理分割繼承,故系爭2筆土地係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共有之土地,而非白沙王公所有之土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9至16、68至80)。但觀諸被告提出79、81、85年度由白沙王公出具之感謝狀,由此僅能認定被告有交付感謝狀上記載之現金予白沙王公,但尚無法據此認定被告有「得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承租土地」。況且,被告主張自71年間起,與系爭2筆土地之全體共有人間有租賃契約存在等語,倘若屬實,則被告應當每年固定繳納租金,且如未經商議變動,每年繳納之租金金額亦當相同,然自71年起迄今長達31年,被告卻僅能提出79、81、85年度之白沙王公感謝狀;再者,被告於99、100年度繳納之金額為24,000元,與其提出79、81、85年度白沙王公感謝狀上記載之30,000元又有差異;甚至,被告於
99、100年度各繳納24,000元後,101年度卻未繳納乙節,亦據證人羅順益於本院證述在卷(詳本院卷第107頁背面、109頁)。凡此,均與租賃關係定期繳納之特性有異。故被告雖提出79、81、85年度之白沙王公感謝狀及80、84年之地價稅繳款書,惟依上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與系爭2筆土地「全體共有人」間有土地租賃關係存在。故被告辯稱其占有系爭2筆土地,係有租賃關係之有權占用云云,尚無足憑採。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辯稱其占用系爭2筆土地,係有租賃關係之有權占用云云,已為本院所不採,則被告所有之建物無權占用所坐落之系爭2筆土地之事實,應足堪認定。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1035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032公頃)、編號B部分(面積0.0108公頃)之建物,暨系爭1052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B部分(面積0.0012公頃)、編號C部分(面積0.003公頃)之建物均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洵屬有據。
四、原告得向被告 林許儉 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故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又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改良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年息百分之10,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之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㈡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巷○號之建物,既
係無權占用系爭1035、1052地號土地,被告繼續占有建物坐落之土地,足致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占用系爭2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1035、1052地號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已受有損害,其占有土地之事實狀態,於返還土地前,僅履行期未到,非履行期條件未成就,且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故原告就此履行未到前之不當得利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即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之前揭說明,於法相符,應屬正當。
㈢至損害金之計算,本院審酌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為1層樓鐵
骨造建物,門牌號碼為○○○路000巷0號,據被告稱系爭建物及南側石綿瓦涼棚興建約30年,建物西側的木造鐵皮涼棚搭建約1年。系爭建物西側緊鄰「水得寺」,建物南側為停車場所。建物東側面臨現有道路寬度約5米,往北可以連接新民路,往南可以連接民生南路。系爭建物東側、西側及南側、北側附近均有住家,東側住家1樓為雜貨店面,生活及交通機能尚可,系爭建物距離嘉義火車站約3公里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44至4、916頁),綜參上情,本院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總價額百分之6計算為適當。
㈣又系爭1035、1052地號土地,於102年1月申報地價為2,720
,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足憑。而被告占用系爭1035、1052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A、B、C所示建物部分,合計面積為182平方公尺(32+108+12+30=182),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以2,475元(182㎡×2,720元×6%÷12=2,475.2,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權占用系爭1035、1052地號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則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自得請求被告拆除占用之建物並交還土地,且其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使原告受有不能使用之損害,被告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對之為請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用土地之建物,將土地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27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損害金2,4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陸、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部分為全部勝訴,至於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此部分係以一訴為附帶請求,本不計入訴訟費用計算,故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拆除占用房屋部分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附此敘明。
捌、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民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書記官許錦清附表(如附圖):
┌──┬──────┬──────┬─────────┐│地號│嘉義市○○段│嘉義市○○段│構造(使用種類)│││1035地號土地│1052地號土地│││││││├──┼──────┼──────┤││編號│面積│面積││││(公頃)│(公頃)││├──┼──────┼──────┼─────────┤│A│0.0032│無│木造鐵皮、涼棚│├──┼──────┼──────┼─────────┤│B│0.0108│0.0012│鐵骨石綿瓦造、住房│││││涼棚│├──┼──────┼──────┼─────────┤│C│無│0.0030│鐵皮水泥板、儲藏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