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2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冠宜輔佐人即被告之女陳宥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7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宋冠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宋冠宜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2月4日1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四維一路與河南路之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起訴書原記載「本應注意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應予更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駛入對向車道內,適有 林明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四維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明芳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肩胛骨粉碎性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肺葉大面積氣胸、腦部撞擊併蜘蛛網膜下出血、腦震盪症候群、左側第十及十二肋骨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嗣宋冠宜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宋冠宜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明芳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在卷可稽。又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卻未盡此注意義務,於行經上開路口時,未至交岔路口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駛入對向車道,致雙方車輛因而發生撞擊,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被告上述過失行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
執照,駕車理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駛入對向車道,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事後雖有調解意願,然因被告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之差距過大,而未能調解成立,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之傷勢嚴重程度,暨其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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