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0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勳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AIRPODSPRO耳機1副」補充更正為「AIRPODSPRO2耳機1副(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宗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而犯本案,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破壞法律秩序,所為實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得之物已有部分發還由告訴人 陳柏穎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堪認本案所生之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並經診斷有 帕金森氏 病併失智症,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有竊盜犯行之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AIRPODSPRO2耳機1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均屬被告本案犯罪之所得,然其中AIRPODSPRO2耳機1副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現金200元,未據扣案,為杜絕僥倖心理,澈底剝奪不法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0號
被告吳宗勳(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勳於民國113年2月6日17時57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見陳柏穎放置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上鎖,且該機車鑰匙放在前置物箱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柏穎置於該機車之後置物箱內之蘋果廠牌AIRPODSPRO耳機1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案發現場。嗣陳柏穎於翌(7)日0時許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經報警處理,並以手機定位耳機功能,得知吳宗勳在高雄市○○區○○路0號前,經警前往盤查,當場在吳宗勳外套口袋內查獲上開耳機1副(業已發還陳柏穎),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柏穎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14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檢察官羅水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