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抗更(一)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抗更㈠字第31號抗告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拍字第145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有明定。故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後,所有人雖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惟不影響已設定之抵押權,抵押權人仍得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實行其抵押權。
二、查本件相對人主張第三人月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悅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月揚公司)於民國89年6月22日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相對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億1,600萬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業經登記在案。嗣月揚公司分別於90年1月15日、19日簽發90年2月5日、1日到期,面額合計1億7,900萬元之商業本票六紙,由相對人擔保兌付,惟月揚公司屆期未繳存票款金額致遭退票,由相對人履行保證責任墊款兌付而持有上開本票,月揚公司屢經催討均未清償,相對人就此墊付票款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核發90年度促字第6015號支付命令確定,其清償期業已屆至而未受清償等情,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商業本票六紙、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文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6至26頁、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7、8頁),則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雖系爭不動產於抵押權設定後,由抗告人取得所有權,惟如前所述,本件已登記之抵押權並不因此而受影響,相對人即抵押權人仍得依法實行其抵押權。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同意於月揚公司清償部分欠款時,塗銷部分抵押權等情,並提出相對人出具之抵押權部分塗銷同意書二份(華券93桃發字第016號及058號抵押權部分塗銷同意書)為證,且相對人對此並不爭執,並於月揚公司償付1億3,367萬5,274元後,塗銷坐落台北縣○○鎮○○段大湖小段463之44等38筆土地(含華券93桃發字第016號及058號抵押權部分塗銷同意書所載分割後之土地)之抵押權。然此僅係「債務部分清償、抵押權部分塗銷」之約定而已,該二紙抵押權部分塗銷同意書之記載甚明,是其效力當僅止於華券93桃發字第016號及058號二紙抵押權部分塗銷同意書所約定之範圍,而不及未載明之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應予塗銷,堪信此非相對人就全部墊款債權已與月揚公司達成分期清償之約定,否則相對人豈會同意於月揚公司清償部分欠款時,僅塗銷部分抵押權而已,而非與之約定分期付款之期限與數額?又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對月揚公司另有2億元債權,已據其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核發90年度促字第43327號支付命令確定,有該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0頁),顯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已屆清償期而不獲清償,不因上開「債務部分清償、抵押權部分塗銷」之約定而受影響。況上開債權不獲清償之後,抗告人與月揚公司間是否另有分期付款之約定,要屬實體上之爭執,並非本件所得審究,抗告人執此抗辯,自非可採。從而本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抗告人之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14日
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吳麗惠法官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
書記官廖艷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