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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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七0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發票人為丙○○部分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十六、十七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漢翔航空公司警衛室,偽造其前妻「丙○○」名義,而簽發「丙○○」為共同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柒萬捌仟玖佰元,發票日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之本票一張,再持之行使,交付予乙○○以償還債務,嗣因到期未獲兌現,乙○○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丙○○始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紀竹旺對於上揭時地未經丙○○同意而偽造附表本票並行使之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偵訊、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具結證稱之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紀竹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丙○○之署押於附表本票上之行為,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再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查,被告偽造本件本票,其所偽造之本票僅有一張,面額僅為七萬八千九百元,其亦自任為其中之一之發票人,實際上偽簽該本票亦無從脫免自己應負之發票人責任,所得利益非大,是其犯罪情狀,足堪憫恕,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三年,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本件偽造之本票僅有一張,面額甚小,僅有七萬八千九百元,所得利得非大,並考其犯行對被害人所致之危害,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件復已與告訴人丙○○及持票人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佐,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為丙○○部分(本票影本附於偵卷第三五頁),既係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
四、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其中:
(一)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同條則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比較適用新舊法結果,對被告而言均可酌減其刑,爰依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三)另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資參照,是本件緩刑之宣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九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江奇峰法官黃家慧附表:本票一張┌──┬──────┬───────┬────────┐│編號│發票日│面額│發票人│├──┼──────┼───────┼────────┤│1│93.10.31│新臺幣(下同)│紀竹旺│││││柒萬捌仟玖佰元│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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