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1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三八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恐嚇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論。
二、甲○○仍不知悔改,竟基於行竊他人財物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1527號自小客貨車,前往臺中縣○○鎮○○街○○○號東勢高工舊校區內之實習工場,執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堪供為兇器使用之鋸片一支,用以行竊東勢高工舊校區實習工場內之電纜線約46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得手後,甲○○即將前開鋸片,隨手丟棄於臺中縣東勢鎮河濱公園旁之大甲溪中,不知去向。嗣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二十五分許,甲○○駕駛前開自小客貨車,搭載不知情之其妻 林慧茹 ,共同前往臺中縣后里鄉廣順環保企業行,以每公斤一百八十元之代價,將前開行竊所得之電纜線出售予不知情之 李啟崇 ,合計變賣所得八千二百八十元。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執持鋸片行竊東勢高工舊校區實習工場內之電纜線得手之情,業經坦認屬實,核與被害人東勢高工總務 羅聰欽 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及證人李啟崇、林慧茹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內容均屬相符,並有證人李啟崇出具證明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二十五分許,出售無皮廢電線之廣順環保企業行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影本一份、被害人東勢高工總務羅聰欽領回失竊贓物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現場照片七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持以行竊使用之鋸片一支,係屬鐵製之物,長約二十多公分,寬約一公分,很薄,專供鋸水管之用,業據被告供述屬實,核以被告行竊之標的為東勢高工實習工場內之鐵纜線,依據卷附之現場照片可知,該鐵纜線原本外覆之塑膠皮,已經被告削除,僅剩餘內部之銅線而已,且該銅線直徑頗粗,被告能夠執持鋸片以行竊,足見該鋸片確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傷害之鐵製器械,應該具有客觀上之危險性,屬於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末查:又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恐嚇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論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依據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正當工作之薪資所得,不敷使用,竟思以行竊舊校區內之電纜線以變賣獲取現款之方式來支應,因而觸犯刑典,考量被告行竊所得之電纜線多46公斤,變賣獲取之不法利益八千多元,惟因行竊地點係屬舊校區,對於學校造成之直接危害性較為輕微,不致於影響學校之授課教學進度,且被告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前開鋸片一支,係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屬實,然並未經扣案,且被告於本院供稱業經丟棄於大甲溪中,不知去向,極有可能滅失無從尋獲,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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