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7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7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7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ZBB五六七○五四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原舉發機關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九月九日以ZBB五六七○五四號舉發通知單(下稱前開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九時三分許,在國道一號北上一三一點二公里處,因「速限一百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一一四公里,超速十四公里」之違規,受處分人未依指定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遂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ZBB五六七○五四號裁決書(下稱前開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本案原舉發單位依法定地址寄送違規通知單,因「查無此址」遭退件,原舉發單位爰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及第八十二條辦理公示送達,並無違誤,因此裁決書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確實未收到前開舉發通知單,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前開舉發通知單經公示送達裁處高額罰鍰甚覺不服,故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另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而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別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應向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五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各條款罰鍰最低額繳納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無非在使逕行舉發之違規人(受處分人)得以釐清責任歸屬及得以最低處罰標準在限期內自動繳納罰款。是受處分人自應先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其始知悉應到案日期,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從知悉應到案日期,主管機關未經合法送達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屬不適法。
四、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因速限一百公里,而在高速公路超速十四公里違規等情,雖有前開舉發通知單一紙及相片一張在卷可稽。惟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乃由舉發員警「逕行舉發」,即應由原舉發單位依上開程序送達始為合法。經查,受處分人之居住地址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止,均為「臺中市○區○○街○○巷○○號二樓之三」,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然前開舉發通知單寄送住址竟為「臺中市○區○○街○○巷○○號二樓」,因而經郵政機關以「地址欠詳」退件,以致無法送達於受處分人,然原舉發機關未再就正確送達地予以查明,亦未探查受處分人其他可能受送達之處所,即逕對受處分人為公示送達,於法尚有未合,是本件原舉發機關遽為公示送達難認為合法,自不發生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之效力。茲受處分人既未經合法送達收受前開舉發通知單,依前所述,原處分機關逕予裁決,程序上即不適法,本院因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重新送達後,再依法裁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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