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2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2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24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六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其向銀行所申請開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如交付他人,可預見該蒐集帳戶之他人,欲使用其郵局帳戶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猶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街之護理之家,將其早在九十年四月三日於亞太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已改制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行)開戶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及印章交予某不詳姓名年籍之地下錢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向該名人士借得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此方式幫助該地下錢莊所屬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騙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經由自由報紙刊登「國華科技公司MP3加工」之不實廣告,從事假徵求代工真詐財之不法行為。適有乙○○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九時三十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十樓住處依該廣告上載電話與對方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佯以要代工MP3需先匯保證金二千八百元為由,致使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因而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十六時十二分許匯款二千八百元至甲○○上開帳戶內;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復又佯稱需匯一萬五千元作律師書面公證,致使乙○○仍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九時五十四分匯款一萬五千元至甲○○上開帳戶內;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復佯稱乙○○抽中公司中獎金五十萬元,乙○○心生疑慮,方前往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稱之公司地址(臺南縣○○鄉○○村○○○路○○號)發現為機械公司,始悉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於警、偵訊時均自白稱上開帳戶係其本人親自開戶,及
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地下錢莊之男子,並獲得三千元款項之事實。
㈡被害人乙○○警詢陳述。
㈢被害人乙○○所提萬泰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各乙份。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行檢送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等件等證。
㈤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苟見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索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借用或搜購帳戶之人目的在於詐取他人財物。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知道別人常會利用別人的存摺作為犯罪使用一情(參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六四號卷第五頁),足見被告明知上情,卻猶仍提供上開重要物件交予他人,益徵其對於對方所屬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應可預見,且其對於該集團利用帳戶向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賴妙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孫曉鳳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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