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4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4年度聲沒字第1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6月6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0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
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之結果,確屬海洛因無誤,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毒品,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後段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情。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沒收銷燬之。經查:被告因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該署94年度戒毒偵字第30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該案中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含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0.07公克),有該局93年9月23日調科壹字第220018031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該白色粉末屬海洛因無訛。是以,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書記官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