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160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93年度交聲字第162號裁定(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復明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
二、查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93年11月25日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年8月5日18時35分許,騎乘PPL-230號重機車,行經宜蘭市○○路、舊城南路口處,因「闖紅燈(泰山路右轉舊城南路)」違規,為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警員 林瑞琦 攔停,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之行為摯單舉發。嗣處分人未於舉發知單上所載應到期日即93年8月20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罰細則第43、44、61條之規定裁處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受處分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審以異議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違規情事,該員警為了績效擅自摯開通知單,且未依規定當場告知違規事實及應到日期、處所。該警員攔檢之地點為設置紀念館前,該點距交叉口有30-40公尺,機車通過泰山路口號誌燈右轉至舊城南路之距離約10公尺,抗告人慢速通過該號誌後,偶有黃燈轉為紅燈之時間差,極可能造成警員攔檢點距離過遠而執法誤判之情況,因此林姓警員應提出當時違規情形之積極證據才為適法,況員警於原審辯稱當時有錄影帶為證,員警應提出錄影證據,以還原真相。又本案於同一時、地,且由同一員警開立2張通知書,其中「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裁決書竟於本案聲明異議後送達,而舉發單位與本案之舉發單位不同,原裁定未予詳察,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於93年8月5日18時35分於宜蘭市○○路與舊城
南路口騎乘機車,因違規闖紅燈而經警掣開舉發通知單,但異議人因拒絕簽收該通知單,故由警在通知單上註明「拒簽」、「已告知違規事實及應到案日期、處所」、「應到案日期93年8月20日前」字樣等情,有警掣通知單1紙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同條例第9條第1項等規定,可知掣單警員因認違規行為人闖紅燈而對違規行為人掣發通知單,並在通知單各欄位載明駕駛人(即受處分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及違規時、地、違規事實,更在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註明「拒簽」字樣,即使受處分人拒絕簽收通知單,視為業已收受。是本件通知單製發程序,並無違法及不當之處。故本件視為受處分人已收受,受出分人應依單載應到案日期到案聽候裁決,並於聽候裁決前陳述自己意見以供裁決單位參酌,惟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未到案,裁決單位因而作成裁決,亦無不法。
㈡又證人即本件掣單舉發之警員林瑞琦於原審到庭結稱:當日
與另一警員站在舊城南路靠近泰山路口舊縣府的前面,取締交通違規,異議人騎機車走泰山路右轉舊城南路,該路口號誌是泰山路紅燈,舊城南路是綠燈,為一個十字路口,沒有左右轉或直行專用號誌等語(見原審卷第15-16頁),核該路口既非多時相交岔路口,警員於右轉路口專事取締交通違規,應無誤判的可能。至證人即抗告人之女 游羽棠 雖到庭證稱:頭上燈號為綠燈,燈號幾支不記得,都沒有其他左右轉直行的燈號,警察說母親紅燈右轉,媽媽說明明是綠燈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然證人游羽棠年僅11歲為抗告人之女,其證詞難期待客觀公允;而證人林瑞琦係為執勤警員依法執行職務舉發違規之事實,並於原審具結以言詞供述本件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之事實),其與受處分人毫無怨懟,自無自陷於偽證罪之追訴而構詞誣賴受處分人之理,其具結後之證詞與抗告人女兒所述相比,應仍以證人林瑞琦所述較為可採,是抗告人騎乘機車違規闖紅燈之情,事證明確,抗告人仍執前詞,否認上開違規事實,並不足採。至抗告人另舉同時遭同一員警開立另一「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並以不同單位舉發,顯有恣意濫行舉發一節,惟該案係另一聲明異議案件,現由原審法院審理中,本院自無權定奪,又本件舉發時搜證錄影帶並未保存,已據證人林瑞琦於原審供證在卷,無從查證,惟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明確已如前述,錄影帶有無保存不影響受處分人違規之認定,併此敍明。
五、原審認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不當,而駁回受處分人異議之聲明,經核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柳秋月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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