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建簡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建簡字第93號

原告 鄭正賢

原告與被告金石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補正如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繳納。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表明被告金石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被告金石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並提出社區選任現任主委之區權人會議紀錄、報備證明。

三、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君偉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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