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2年度埔小字第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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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埔小字第35號
原告 黃春珠
被告 黃貞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家族於民國94年間修建祖先 黃牛 、 黃墽 及 李氏 葉仔 之墳墓風水(下稱系爭墳墓風水),訴外人黃墽有二子即訴外人 黃瑞麟 (被繼承人死後之養子)與 黃丁貴 ;訴外人 黃石亮 及原告為黃瑞麟之子;訴外人 黃新圳 、 黃鎮淇 為黃丁貴之子;被告黃貞雄、訴外人 黃芳山 為黃鎮淇之子;被告翁蘭芳則為黃芳山之配偶。系爭墳墓風水則由地理師即被告 羅鎮森 (另為判決)處理,系爭墳墓風水款項(下稱系爭工程費用)應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由訴外人黃新圳出15萬元,訴外人黃石亮、黃鎮淇各出7萬5,000元,黃新圳之子 黃誌憲 匯款8萬元尚欠7萬元,黃芳山給付定金5萬元尚欠2萬5,000元,黃丁貴子嗣尚欠9萬5,500元。原告已負擔李氏葉仔墳墓風水費用8萬元,被告羅鎮森收尾款多收9萬元。另本院102年度埔簡字第20號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決認定系爭工程費用為36萬元,黃石亮負擔16萬5,500元,應予撤銷,因原告父親黃瑞麟既非與黃牛、黃墽有真實血緣聯絡,黃石亮、原告不應該負擔系爭工程費用2分之1即16萬5,500元,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黃貞雄、翁蘭芳應連帶給付原告9萬5,500元。
二、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此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11年度埔小字第44號判決其敗訴確定,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告就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同一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之訴,於法不合。
三、原告雖對本院所為102年度埔簡字第20號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決、111年度埔小字第44號判決之結果,或仍有不滿之處,然該事件審級救濟已窮,嗣後原告再持相同事由對已經確定判決依法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處理之同一案件,一再興訟,仍屬於有重大過失而為興訟,為免原告如數繳納裁判費耗費程序利益,屢屢起訴卻難達其內心目的,反而可能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規定而依法遭裁罰,併予指明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