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東小字第44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劉春吉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林麗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賠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本院臺東簡易庭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即上訴人於第一審敗訴部分),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依主文所示之內容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法 官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鄭志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