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補字第311號
代表人 林宏賓
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 律師
黃勃橖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翹玄 等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並應返還支票,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8,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0,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書記官彭蜀方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支票號碼
001
112年7月31日
5,000,000元
原告
KH0000000
002
112年7月31日
3,000,000元
原告
K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