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97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1979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謝明璇

被告 劉世威 即橫溪肉圓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依該約定書第42條載明「因本案涉訟時,貴我雙方合意以本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0頁),堪認已合意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且本件訴訟性質上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該合意管轄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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