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455號
原告 潘璜銀
被告 張坤明 原住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2段正隆巷19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間先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6,000元、10萬元共246,000元,約定應於110年7月10日返還,詎被告屆期未依約返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