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9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建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4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及現金新臺幣伍仟柒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與男客進行性交易」記載之後補充「每次所得由 廖家慧 與應召站對半拆帳,另廖家慧由其所得中支付司機甲○○2200元」、最後1行補充「及當日性交易代價7000元」、證據欄應補充「扣得廖家慧收取之性交易代價7000元及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已嚴重影響社會風氣,惟參酌其分工角色僅係受僱於應召站擔任載送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工作,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係102年8月13日某時許由應召站成員交付給被告聯絡接送事宜所用,此據被告警詢筆錄供述在卷,另當日性交易代價現金7000元,依證人廖家慧之證述,其中2200元應支付予被告、3500元應支付予應召站,故分別係被告、共犯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固可證明本案犯罪事實,然並非被告及共犯所有,係證人廖家慧所有,此據被告及證人廖家慧於警詢時陳述屬實(偵卷第3頁、第10頁),自難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4604號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7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刑為2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減刑為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上開2案復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6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98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8月13日面試約定,以每日8小時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擔任俗稱「馬伕」之工作,由該應召站成員招攬男客後,以電話指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載送廖家慧前往指定地點,以每次8,000元至1萬元間之代價,與男客進行性交易。嗣於翌(14)日下午2時前某時,由該應召站成員以電話指示甲○○駕駛上開車輛載送廖家慧,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0000000000號房,於廖家慧與 蘇柏宇 之成年男客以7,000元之代價從事性交易後,為警於同日15時35分許,在上開汽車旅館外當場查獲(廖家慧與蘇柏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報告機關移送法院裁處),並扣得甲○○、廖家慧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家慧、蘇柏宇於偵查中之結證大致相符,且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2張及現場蒐證照片1張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而被告與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甫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檢察官謝宗甫
陳志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