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7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家欣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家欣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緣 林志龍 於民國111年7月13日21時18分許,將其所有之三星Note20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遺留在臺北市萬華區「臺北青年郵局」門口機車上,本案手機乃暫離其持有。葉家欣見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於同日21時19分許,在該處拾取本案手機後攜離現場,據為己有。 嗣林志龍 發現本案手機遺失,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本案手機(已發還)。案經林志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家欣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參本院111年12月23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志龍、證人 鍾昌儒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字卷第19至22、25至26頁),並有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可佐(偵字卷第31至47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他人遺留之物品後
後,貪圖小利起意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究坦承犯行、交付本案手機扣案(嗣經發還告訴人,參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字卷第47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需照顧父親、過往為捷運售票機組裝人員、現從事冷氣空調維修、高中肄業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偵字卷第11頁、本院111年12月23日訊問筆錄);復參以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侵占之本案手機,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業經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與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福華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