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99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昌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刀子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外,補充:
㈠無證據證明被告陳瑞昌用以犯本案之刀子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刀械違禁物。
㈡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刀子一把,為被告所有,茲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按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瑜君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679號被告陳瑞昌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
00號6樓(新北○○○○○○○○)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昌與 張新霖 係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2樓分租套、雅房之鄰居關係,2人因噪音問題發生爭執,陳瑞昌因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1日上午8時20分許,在上址段30巷23弄9號2樓,持水果刀並抓住告訴人衣領作勢攻擊,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張新霖,使張新霖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新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昌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新霖之指訴情節相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復有被告確認刀具蒐證照片在卷足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檢察官李彥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書記官郭昭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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