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3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984號),被告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2438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思雅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思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審訴卷第5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查被告本案所為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固應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詐得財物價值非高,並已如數賠償告訴人,有本院電詢告訴人之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審訴字卷第39頁),堪認勉力彌補損害,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科以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冒用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大學肄業、未婚、現另案在監執行中、無需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行為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犯後已賠償其原詐得財物之金額予告訴人,業如前述,實際上已填補損害,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984號被告陳思雅女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雅明知自己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警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31日17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 許力升 佯稱其為「 陳致捷 」,係中山分局之警察,需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云云,致許力升陷於錯誤, 於同 (31)日18時10分許,匯款2,000元至陳思雅指定、 陳巧馨 (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得手。嗣因陳思雅屆期未返還借款,許力升向中山分局查證並無此人後,始悉受騙。
二、案經許力升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思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許力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巧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有向證人陳巧馨借用本案帳戶之事實。4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證明告訴人遭被告詐欺後匯款之事實。5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5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檢察官陳玟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書記官李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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