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60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銘威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已裁定令其禁止對告訴人陳○○為直接或間接之騷擾行為,並應遠離其工作之場所(詳卷)至少20公尺,竟無視保護令之禁令,於案發當日前往上址警衛室外,試圖以手機上顯示文字之方式與其溝通,干擾被害人生活安寧,兼衡其手段尚屬平和之犯罪所生危害;復酌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翌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亭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第2、4款: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133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陳○○前為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明知陳○○已依家庭暴力防治法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暫時保護令,經該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核發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2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命甲○○不得對陳○○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且應遠離陳○○之工作場所(地址:臺北市○○區○○路00號)至少20公尺。甲○○已收受該保護令,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111年6月5日上午7時許,至陳○○上開工作場所,並將手機置於窗戶外欲與陳○○聯繫施以騷擾,故而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
二、案經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陳○○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二)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自白。
(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2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及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檢察官江貞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書記官蔡嘉晏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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