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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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6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煜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煜熙無罪。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煜熙於民國110年9月10日下午3時18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對面,將上開機車停放路邊,便下車步行至上址建物2樓 謝美玲 住處,以不詳方式打開謝美玲住處大門,侵入其內後竊取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之物品,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因認被告張煜熙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以告訴人謝美玲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張煜熙於遭竊地點附近道路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張、統一超商新安康門市店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被告搭乘計程車及騎乘機車道路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2張、告訴人謝美玲住處內及遭竊物品照片7張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監視器畫面拍攝到之人為其本人,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伊可能有經過,但只有勘察地形就被拍到,並無侵入該住處內竊盜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10年9月10日下午3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統一超商新安康門市店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在卷為憑(見111年度偵字第836號卷第17至21頁);而告訴人謝美玲於同日晚間6時許經家人發覺住處遭竊並報警等情,經謝美玲證述綦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依起訴意旨所舉監視錄影畫面,固能證明被告有於同日下午3時20分及38分許出入案發地點附件巷口及其於巷口外行蹤之事實,然錄影畫面僅能見其出入巷口,是僅依錄影畫面尚無從遽認被告有為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起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偵查中所陳述到案發地點附近之緣由、滯留時間均與客觀證據不符、被告無故出入本案案發巷弄,又係在告訴人發現物品遭竊之同日出入等語,惟同日出入巷口之人數眾多,僅以被告對於出入時間及源由記憶有誤,尚不能作為其有起訴意旨所舉犯行之積極之佐證。又起訴意旨雖復以:被告所犯其他竊盜案件手法與本案相近等語,惟查本案起訴竊盜之手法係以不詳方式打開大門侵入住宅竊盜,未見與一般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之情節手法有何差異或個別化之處,是本件竊盜手法既未見有任何特殊性,自不能僅以被告另涉犯其他竊盜案件遽認其有起訴意旨所指之本件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認之犯行,是檢察官提出之事證,不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犯行之心證,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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