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63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年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陳柏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多處撕裂傷補充傷勢部位為「左眼眶、左鼻樑、左顴部」,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其與告訴人 蘇家弘 之糾紛,竟於酒後持酒杯揮擊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如上開聲請書所載之傷害,兼衡告訴人傷勢均集中在頭、臉部及眼睛四周,且因此受有腦震盪之傷害,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復酌其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雖能坦承犯行,且表達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損失,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有所落差,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翌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亭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064號被告陳柏年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路00巷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年與蘇家弘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11年5月24日4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君悅酒店A10包廂內,因飲酒過程中與蘇家弘因故發生口角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酒杯揮擊蘇家弘頭部,致蘇家弘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多處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蘇家弘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家弘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檢察官陳怡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書記官馬丞誼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