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472號
原告 林順淦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等年籍資料,暨提出書狀之繕本或影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惟起訴狀被告欄位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國民身分證字號、住居所等資料,核與起訴應備程式不合。本院已依原告聲請向和美鎮農會調得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等,原告應速前來具狀聲請閱卷,自行參酌卷內資料,遵期具狀補正被告之完整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現在住居所等資料。爰依前揭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三、此外,原告應一併具狀補正: 陳明 原欲匯入款項之帳戶帳號。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