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3年度鳳補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282號

原告 曾秀琴

兼上一人

送達代收人 許碧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鍾榮 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違法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然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就訴之聲明並未載明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價額,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向本院陳報系爭土地被占用之面積範圍(以平方公尺為單位,若因尚未測量而不確定,請陳報預估值),並提出上開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俾使本院核定裁判費,逾期未陳報,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書記官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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