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小字第60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601號

原告 陸雋

被告 欣榮 焚化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據原告小額訴訟狀訴之聲明金額欄未載請求之金額,致本院無從核算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依前揭規定,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應予補正(繳)。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繳),該裁定已於113年4月25日寄存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繳),有本院送達證書、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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