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小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161號

原告 朱瑞璋

被告 黃榆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72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30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是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實施財產犯罪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並藉以逃避追查,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日上午11時33分許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臺幣帳戶)與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透過LINE告知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所交付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故意,於111年11月2日中午12時17分許傳送不實借款簡訊給原告,再對原告佯稱:可依指示至指定網站辦理借款等語,導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40分許、下午2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等共計10萬元至臺幣帳戶,再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42分許、下午2時25分許轉匯至外幣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72號刑事電子卷宗核閱屬實,而本院刑事庭就上開事實,亦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72號判決被告犯幫助洗錢罪與幫助詐欺取財罪有罪確定(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之幫助人,是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交付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給詐騙集團成員,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合計10萬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所利用之臺幣帳戶、外幣帳戶,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故意提供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給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10萬元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堪認被告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不法詐欺行為之幫助人,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故意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10萬元,應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1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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