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321號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原告因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 葉杏榕 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269元(計算式:本金16,418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851元=17,269元,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書記官陳孟琳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
(民國)
起訴前1日
(民國)
年息
(%)
各列利息小計
(元以下4捨5入)
1
7,795元
112年2月11日
113年3月26日
5
438元
2
8,623元
112年4月11日
113年3月26日
5
413元
合計
16,418元
85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