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923號
原告 蒲朝棟
被告 劉芝汶
參加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李泰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396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6,000元(含鑑定費用新臺幣5,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11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3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9,5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5),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6,9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卷135、144),經核原告前揭變更,屬擴張、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市楊梅區瑞梅街220巷往南方行駛,行經梅獅路二段101巷口時,明知其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路口,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嗣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訴外人 蔡旻芝 ,下稱系爭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梅獅路二段101巷駛至,而發生碰撞,至系爭小客車因此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而支出車輛維修費3萬4,514元,系爭小客車維修期間之交通費7,477元損失,及系爭小客車減損5萬元、鑑定費用5,000元,共計損失9萬6,991元,訴外人蔡旻芝已將系爭事故所生之系爭小客車修復及相關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9萬6,991元,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交通費用提出憑證無法證明是交通費用支出,車輛維修費應扣除折舊,不同意減損支出,且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伊只有7成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為輔助被告而陳述意見略以: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應是7成責任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1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沿桃園市楊梅區瑞梅街220巷往南方行駛,行經梅獅路二段101巷口時,明知其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路口,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嗣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訴外人蔡旻芝,即系爭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梅獅路二段101巷駛至,而發生碰撞,至系爭小客車因此受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卷113-129),此部分事實,應堪屬實。
五、茲就兩造間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均有規定。
⒉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瑞梅街220巷與梅獅路二段101巷口時,明知其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路口,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且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未暫停讓幹道直行車即原告先行而相撞,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卷110-111),是其過失行為與下列經本院認定之原告(損害債權已讓與,下均以原告稱之)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3萬4,514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小客車於100年3月出廠(卷128反),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費3萬1,777元扣除折舊後為3,178元(計算式見附表),加計工資2萬9,218元後,必要修復費為3萬2,396元(計算式:3,178元+2萬9,218元=3萬2,39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
⒉交通費7,477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小客車受損送修期間而搭計程車及租車共計7,47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收據為憑(卷10-11),惟計程車(即UBER及台灣大車隊)收據上所載日期均為111年3月7日與租車期間即111年3月7日至同年月11日重疊,應予扣除。再者,原告修車期間為111年3月8日至同年月15日,此有維修明細表可佐(卷13),總計修車期間為8日,而原告租車期間為111年3月7日至同年月11日,總計租車期間為5日,小於修車日數,佐以系爭小客車所受損害為車身左側遭撞擊,需鈑金等維修工程,此有維修明細單及照片可佐(卷13、120-121),堪認系爭小客車未修繕完畢,顯無法上路,足見原告確有代步而租車之必要,且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是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6,000元,逾此範圍,核屬無據。
⒊系爭小客車減損5萬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爭系爭小客車維修後,仍會減損5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對話紀錄為佐(卷137反-139反),惟上開對話紀錄中之人員,非對於車輛銷售交易市場及車況鑑定具一定公信力之人,復未綜合系爭小客車車齡、受損情形、維修情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鑑定,上開對話紀錄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再者,原告未再提出及聲請證據以資證明,且兩造均同意由本院認定,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小客車於100年3月出廠(卷128反),受損部分主要作左側車身,修理位置包含左前門及左後門,修理方式包含鈑金及塗裝等情,此有維修明細單及照片可佐(卷13、120-121),堪認修復完成後,雖不列為重大事故車,但依舊與正常車有不同折損,回溯至111年3月正常車況之現值,修復後堪認系爭車輛受有1萬2,000元之交易價格貶值損失,而認原告請求系爭小客車折損1萬2,000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核屬無理由。
⒋鑑定費用5,000元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訴訟中為鑑定系爭事故肇事責任,而支付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費用5,000元,而受有損害。然查此鑑定費用應屬訴訟費用之一部,為原告訴訟上主張權利所支出,與被告系爭事故侵權行為無因果關係,應依民事訴訟法等規定納入訴訟費用之一部,而依兩造勝敗訴比例負擔,故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尚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5萬396元(計算式:3萬2,396元+6,000元+1萬2,000元=5萬39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自無理由。
㈢至被告及參加人抗辯系爭事故發生,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負3成過失責任等語。查:觀諸下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車輛撞擊部位所示(卷114、115):
堪認原告駕駛系爭小客車經過路口中間時,其小客車車身左側遭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車頭所撞,是依上開兩車之撞擊點,及撞擊後之機車行倒地位置、距離,顯見原告駕駛系爭小客車先抵達路口,此際,其小客車車前未有何任何車輛,與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無涉,況且被告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路口,未暫停讓幹道車即原告先行,應負百分之100之過失責任甚明,佐以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亦同此見解(卷110-111),益徵被告及參加人抗辯系爭事故發生,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負3成過失責任等語,核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8日(卷50)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396元,及自11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聲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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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1,777×0.369=11,726
第1年折舊後價值31,777-11,726=20,051
第2年折舊值20,051×0.369=7,399
第2年折舊後價值20,051-7,399=12,652
第3年折舊值12,652×0.369=4,669
第3年折舊後價值12,652-4,669=7,983
第4年折舊值7,983×0.369=2,946
第4年折舊後價值7,983-2,946=5,037
第5年折舊值5,037×0.369=1,859
第5年折舊後價值5,037-1,859=3,1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