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3年度鳳補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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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162號
原告 徐建城
訴訟代理人 楊富強 律師
被告 蔡慶連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慶連間請求容忍修繕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容許原告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之2樓頂樓,就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3、4樓,進行外牆牆壁包鐵衣之修繕工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修繕系爭房屋3、4樓漏水之預估修繕所需施作費用為準,而原告陳報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70,0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書記官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