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141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簡字第1418號

原告 張杰

被告 謝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本件定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00分於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兩造如有聲明、事實或證據欲提供,請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前具狀陳報。

理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另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訴法第210條、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一造辯論判決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4款亦有明定。且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到場之他造當事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聲請之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日所提之民事答辯狀,係就原告起訴主張內容進行之答辯聲明,然該狀遲於113年5月7日辯論期日當日方送達原告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應認未於相當時期通知原告,依前開規定不得依被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為補正此程序上之瑕疵,有再開辯論之必要。又兩造如有聲明、事實或證據欲提供,請於113年5月31日前具狀陳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官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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