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8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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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1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8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貴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貴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傅貴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㈡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多次為竊盜犯行而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仍
不知反省,漠視他人財產權,恣意行竊,所為當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83頁),復考量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見偵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竊得之物品均已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發還領據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頁),故不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3208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