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1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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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1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榮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8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榮華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本屬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共計毛重1.32公克),經送檢驗,成海洛因陽性反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所明定。惟按單獨宣告沒收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若該違禁物已經判決諭知沒收確定在案,檢察官又再聲請宣告沒收,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許榮華於民國107年6月30日上午6時許,在其當時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共計毛重1.32公克、驗餘淨重0.86公克)之案件,原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5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45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並諭知前開海洛因2包均沒收銷燬,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732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在案,並經同署檢察官分110年度執沒字第3774號執行案件,再前揭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完畢,經同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知被告前揭施用毒品犯行雖未經本院判刑,惟其同時遭查獲之前開海洛因2包業經本院判決宣告沒收銷燬確定,是檢察官再聲請沒收銷燬前開海洛因2包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婕泠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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