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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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家繼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原告 曹文俊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 律師被告 曹清源
曹維哲 曹玉桃 曹素華 曹淑華 曹文財 楊永盛 楊庭進 梁 曹春美 謝 曹勸 曹靜 呂季霖 (即被繼承人楊 庭洲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曹清源、曹維哲、曹玉桃、曹素華應就其被繼承人 曹水義 所遺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 曹淇泉 之遺產,依「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而為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應繼分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以:
(一)本件被繼承人曹淇泉於民國90年6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曹清源等人,則被繼承人曹淇泉所遺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及現金,依法即為被告等人公同共有,且部分被告等人就上開土地業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等人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孫,其應繼分如附表一所示比例。
(二)其中, 楊庭洲 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已由鈞院指示呂季霖為遺產管理人。
(三)又被繼承人曹淇泉所留之彰化縣○○市鎮○段○○○號、應有部分672分之3之土地,因法院分割共有物判決,由全體繼承人分得同段25-8及25-19地號土地,然因當時被繼承人曹水義未死亡,由曹水義繼承取得,曹水義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曹清源、曹維哲、曹玉桃、曹素華等四人並未就上開二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自得於本件遺產分割訴訟中,一併請求曹水義之繼承人即被告等四人就其被繼承人曹水義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四)是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依法應依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而被繼承人並無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遺產之分割,兩造雖就遺產分配協商,亦因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而無結果,原告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兩造就前開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兩造之公同共有關係既經終止,原告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曹清源、曹維哲、曹玉桃、曹素華應就其被繼承人曹水義所遺坐落彰化縣○○市鎮○段○○○○○號面積為865.9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72分之3,及同段25-19地號、面積為
50.62平方公尺全部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⑵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曹淇泉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請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分歸兩造分別共有(取得)。
三、被告部分:
(一)除被告 謝曹勸 、曹靜外,其餘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謝曹勸、曹靜前曾到庭以:同意原告主張。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繼承人曹淇泉於民國90年6月6日死亡,而曹淇泉之配偶 曹游 葉連 及 曹金桃 、長男 曹爾 (絕嗣)已死亡。原告與訴外人曹水義、訴外人 曹文傑 、被告曹文財、訴外人 楊曹月 、被告梁曹春美、謝曹勸、曹靜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四
子、次子、三子、五子、長女、次女、三女及四女。而被告曹清源、曹維哲、曹玉桃、曹素華為原繼承人曹水義之子女;而被告曹淑華為原繼承人曹文傑之長女,其中曹有恭、 溫瑪莉 均拋棄繼承;另被告楊永盛、楊庭進為原繼承人楊曹月之配偶及子女,其中楊曹月之長子 楊庭訓 (絕嗣)、三子楊庭洲已歿,而楊庭洲之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由本院以108年司繼字第1234號裁定指示呂季霖為被繼承人楊庭洲之遺產管理人,故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除戶暨現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234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並有員林市農會函文檢送被繼承人帳戶存款對帳單、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檢送被繼承人帳戶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分割共有物(公同共有之遺產)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土地為被繼承人曹淇泉之遺產,而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在附表二編號5所示遺產未辦妥上述繼承登記前,即無法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故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併訴請求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被告曹清源等四人就其被繼承人曹水義辦理繼承登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曹清源、曹維哲、曹玉桃、曹素華應就被繼承人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本件被告等經通知均未到庭,是本件應有不能協議分割之情形。又本件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應准許。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符合兩造應繼分比例,且未影響被告權利。從而,原告訴請將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按每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表一: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曹清源│1/32│├──┼─────────┼─────┤│2│曹維哲│1/32│├──┼─────────┼─────┤│3│曹玉桃│1/32│├──┼─────────┼─────┤│4│曹素華│1/32│├──┼─────────┼─────┤│5│曹淑華│1/8│├──┼─────────┼─────┤│6│曹文俊│1/8│├──┼─────────┼─────┤│7│曹文財│1/8│├──┼─────────┼─────┤│8│楊永盛│1/24│├──┼─────────┼─────┤│9│楊庭進│1/24│├──┼─────────┼─────┤│10│呂季霖即被繼承人楊│1/24│││庭洲之遺產管理人││├──┼─────────┼─────┤│11│梁曹春美│1/8│├──┼─────────┼─────┤│12│謝曹勸│1/8│├──┼─────────┼─────┤│13│曹靜│1/8│└──┴─────────┴─────┘附表二:
┌─┬────────────────┬──────────┐│編│被繼承人曹淇泉之遺產項目│分割方法││號│││├─┼────────────────┼──────────┤│1│彰化縣○○市○○○段○○○○號、面│由兩造按附表一之比例│││積10514.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52│分割為分別共有。│││分之3土地││├─┼────────────────┼──────────┤│2│彰化縣○○市○○○段○○○○號、面│同上│││積2553.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8分││││之3土地││├─┼────────────────┼──────────┤│3│彰化縣○○市○○段○○○號、面積│同上│││11287.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56分││││之1土地││├─┼────────────────┼──────────┤│4│彰化縣○○市○○段○○○○號、面積│同上│││1890.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土地││├─┼────────────────┼──────────┤│5│彰化縣○○市鎮○段○○○○○號、權利│同上│││範圍672分之3土地、同段25-1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判決分割自││││同段25地號)││├─┼────────────────┼──────────┤│6│彰化縣○○市鎮○段○○○號、面積│同上│││3.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72分之3土││││地││├─┼────────────────┼──────────┤│7│彰化縣○○市鎮○段○○○號、面積│同上│││53.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72分之3││││土地││├─┼────────────────┼──────────┤│8│彰化縣○○市鎮○段○○○號、面積│同上│││44.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72分之3││││土地││├─┼────────────────┼──────────┤│9│彰化縣○○市鎮○段○○○號、面積│同上│││1053.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72分之││││3土地││├─┼────────────────┼──────────┤│10│員林市農會存款(新台幣21,416元)│由兩造按附表一之比例││││分割取得(以元為單位││││,採四捨五入)。│├─┼────────────────┼──────────┤│11│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行│同上│││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新台│註:編號10及11存款,│││幣9,193元)│分割若不足額部分,原││││告曹文俊退讓(少分得)││││。│├─┼────────────────┼──────────┤│12│彰化縣○○市○○段○○○○號、面積│由兩造按附表一之比例│││2066.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8分之│分割為分別共有。│││3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