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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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89號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33號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2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明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744號、第7088號、第846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潘明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潘明壽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8年6月9日6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某菜市場內
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19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1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竹東路口時,因面有酒容、形跡可疑為警攔檢,而於同日14時3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6毫克,而悉上情(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89號)。㈡於108年6月19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某檳榔
攤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29分前某時許,騎乘甲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水管路口時,因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而於同日15時4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而悉上情(108年度審訴字第433號)。
㈢於108年7月25日6時30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某菜市場內
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6時35分許,騎乘甲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巷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而於同日6時5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悉上情(108年度審訴字第520號)。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潘明壽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仁武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事實欄一、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事實欄一、㈡)、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酒後駕車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事實欄一、㈢)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增訂第3
項累犯酒駕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加重處罰,惟與本件被告所涉犯罪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
度交簡字第2008號、107年度交簡字第15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6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徒刑部分甫於108年2月28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共計40日,於同年4月9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院一卷第233頁至第240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復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行為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悟而為本件各次酒後駕車之犯行,及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詳如二、㈢所示),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均俱予加重)。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尚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之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竟仍執意投機,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酌以被告各次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46毫克、
0.44毫克、0.25毫克,又考量被告供稱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駕駛砂石車為業、月收入5、6萬元等一切情狀【見院一卷第22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綜合斟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時間差距、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李廷輝、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事實欄一、㈠│潘明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2│事實欄一、㈡│潘明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3│事實欄一、㈢│潘明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卷宗標目對照表┌──────────────────────────────────────┐│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871619300號卷,稱警一卷;││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871754300號卷,稱警二卷;││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872151100號卷,稱警三卷;││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744號卷,稱偵一卷;││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088號卷,稱偵二卷;││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461號卷,稱偵三卷;││七、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89號卷,稱院一卷;││八、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33號卷,稱院二卷;││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20號卷,稱院三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