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0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耀祖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數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6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耀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耀祖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適用之法規及裁判意旨:㈠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黃耀祖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而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在最先確定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且依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則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依上揭說明,本院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考量受刑人各次
均犯竊盜犯行,參酌各次犯罪之犯罪時間、情節及侵害法益等因素,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附表:受刑人「黃耀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8月13日109年10月4日109年10月19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948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84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簡字第3736號110年度簡字第308號110年度簡字第280號判決日期109年12月9日110年2月4日110年3月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簡字第3736號110年度簡字第308號110年度簡字第280號確定日期110年2月7日110年3月16日110年4月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173號(已執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082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47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