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士喬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球壹支、吸管壹支、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組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唐士喬前因涉嫌施用毒品,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78、79、80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本案所查扣之結晶物體1包(驗餘淨重0.68公克),經送鑑定之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禁止販賣、施用、持有之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另扣案之塑膠球1支、吸管1支、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組,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末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上開聲請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緝字第78、
79、80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而該案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係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毒偵字2165號卷第49頁)在卷可按,足證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8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違禁物無訛,本件聲請核與案卷所附證據資料相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法諭知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予沒收銷燬;另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為警查獲並扣案之塑膠球1支、吸管1支、吸食器1組、
電子磅秤1組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考(警4135號卷第23頁;警6288號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聲請裁定宣告沒收。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