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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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210號原告 張英一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 律師被告 張清榮 被告 張英烈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 律師
李冠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彰化縣○○鎮○○○段○○○○○○號土地、面積4052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7月31日收文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844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張英烈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36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張英一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844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張清榮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面積4052平方公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該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二)兩造於系爭土地上均建有各自所有之房屋,且設有通行至各房屋前之內部道路,尚有奉祀祖先之祖厝,分割時請顧及上開建物現況,以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益,並弭平兩造間紛爭。
(三)系爭土地之使用類別與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列之耕地,且係該條例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依據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但受限於分割筆數限制僅得分割為三筆。原告的分割方案係依據目前兩造各共有人之使用現況,嗣將分割分法改為分東西向,由北至南分成三筆,每筆都臨東邊道路,經兩造三位共有人全體同意以抽籤決定分得之土地位置,經全體抽籤結果,被告張英烈分得最北邊位置,原告分得中間位置、被告張清榮分得最南邊土地位置,併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各人分得之面積,請求判決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31日收文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即編號A部分、面積844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張英烈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36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張英一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844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張清榮取得。如此分割後各共有人均得通行東側既有之道路出入,兩造並約定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十年內不拆除。
(四)聲明:求為判決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清榮、張英烈等二人於106年7月18日到庭均表明同意依原告所提之上開分割方案分割。
(二)被告張清榮其後於106年7月31日具狀改稱:伊於106年7月18日未深思且未看出詳情就抽籤,如今伊分在訴外人 張鈴 使用已蓋有三樓建物之土地上,被告張英烈分在原告知縣有平房臨鎮平巷。又到庭補稱:伊在該處住五十年,且花了兩、三百萬元,如按此分割,恐無房屋可居住,建議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十年內不拆除,延長為15年不拆除。
(三)被告張英烈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稱:對於原告所提上開分割方法無意見,只要有路通行即可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該筆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及現場略圖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原告主張兩造就分割方法於起訴前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查系爭土地之使用類別與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列之耕地,且係該條例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依據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然受限於分割筆數限制僅得分割為三筆,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
(三)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均面臨東側既有之道路,均得由東側既有之道路通行出入通行,系爭土地上有各共有人與訴外人張鈴之平房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四)原告提出之上開分割方法考量系爭土地受限於分割筆數僅得分割為三筆,參考目前兩造各共有人之使用現況,將分割分法改為分東西向,由北至南分成三筆,每筆都臨東邊道路,經兩造全體共有人同意以抽籤決定分得之土地位置,併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各人分得之面積,經全體抽籤結果,被告張英烈分得最北邊位置,原告分得中間位置、被告張清榮分得最南邊土地位置,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各人分得之面積,請求判決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844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張英烈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36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張英一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844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張清榮取得。如此分割後各共有人均得通行東側既有之道路出入,兩造並約定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十年內不拆除。本院參考上開事實,並尊重兩造共有人之全體意願,認依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31日收文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將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844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張英烈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36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張英一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844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張清榮取得。如此分割後各共有人均得通行東側既有之道路出入通行,此分割方案經兩造一致同意,有本院10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比魯與法庭錄音可稽,足見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意願,且分割後各部分土地亦屬方正完整,分割結果有利於上開土地之整筆利用。且原告之分割方案已考量目前使用現況,兩造並約定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十年內不拆除。認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確屬公平、妥適,且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意願,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張清榮其後雖於106年7月31日具狀改稱:伊於106年7月18日未深思且未看出詳情就抽籤,如今伊分在訴外人張鈴使用已蓋有三樓建物之土地上,被告張英烈分在原告知縣有平房臨鎮平巷。又於106年8月24日到庭補稱:伊在該處住五十年,且花了兩、三百萬元,如按此分割,恐無房屋可居住,建議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十年內不拆除,延長為15年不拆除云云。惟查,如上所述,被告張清榮、張英烈等二人及其共同訴訟代理人均於106年7月18日到庭表明同意依原告所提之上開分割方案分割,此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本件已經履勘現場、兩造之前曾分別提出分割方案,對現有建物占用情形甚為清楚,且經多次辯論爭執,被告等人均知之甚明,且均可預見如此分割結果,否則,何需約定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十年內不拆除,被告事後所辯顯然違背誠信原則,自不足採。況被告張英烈亦同意按原告所提上開方法分割。末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2項定有明文,被告張清榮於訴訟繫屬一年以上始又翻異前詞,其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足採。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主張及抗辯均為伸張或防禦其權利所必要,自應依兩造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訴訟費用之負擔,爰定訴訟費用分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書記官蕭雅馨附表: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張英烈│120分之25│120分之25│├──┼─────┼────────┼────────┤│2│張清榮│120分之25│120分之25│├──┼─────┼────────┼────────┤│3│張英一│12分之7│12分之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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