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0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明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6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明昌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李明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編號一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附表】所示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二罪,侵害之法益雖相同,但犯罪時間間隔約十月,造成之危害個別等刑罰累加因素,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附表】編號一所載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依原判決併予執行,不發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一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2萬元。109年8月7日臺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5291號臺南地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550號109年10月26日同左109年11月25日臺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9011號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108年11月2日臺南地檢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9號臺南地院110年度交簡字第416號110年3月3日同左110年4月1日臺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43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