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4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487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蔡有為
被   告  廖振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八年
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9月16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系爭門號),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尚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
約之應付補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8,069元。嗣遠傳公司
於107年12月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已依法通知
被告,惟被告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88,069元,及自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之
陳述則以:系爭門號係遭人盜用冒領,被告已向警方報案,
並對遠傳公司及其員工提起偽造文書、侵占、違背職務之訴
訟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第三代行動通信服務申請書、門號
申請代辦授權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行動電
話服務啟用申請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電信費繳款
通知、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堪認已為適當之證明。被告雖辯稱系爭門號係遭人盜用冒
領,被告已對遠傳公司及其員工提起偽造文書、侵占、違
背職務之訴訟云云,惟被告並未到庭具體說明事發經過,
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被告空言辯稱系爭門號遭人盜用
乙節,要無可採。從而,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069元,應屬有據。
(二)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
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7
年12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然據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通知
書收件回執,被告係於108年8月5日始合法收受債權讓與
通知(見司促卷第47頁),則原告係於該日始對被告為給
付之催告,堪以認定。是依上揭規定,本件應自債權讓與
通知書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8月6日起計算遲延利息,
方屬適法,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88,069元,及自108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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