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1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197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曾鈺婷
被   告  林宏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09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壹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柒仟壹佰參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七日
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
九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壹佰陸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安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約定利息按年息18.98%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迄今共積欠新臺幣(下同)
178,166元尚未清償,嗣原告受讓安泰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
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並聲明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本金的部份無意見等語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用卡須知、催收客戶欠款明細清單、債權讓與證明書、
公告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書記官黃慧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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