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勞簡字第27號
原 告 趙培嘉
被 告 超眾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雲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5年2月7日起任職於被告處擔任廚
師,勞資爭議發生前之月薪為新臺幣(下同)57,000元,惟
被告於108年2月24日突然告知原告因經營不善決定翌日起
停業,兩造溝通資遣事宜後,被告僅同意給付原告部分資遣
費共計19萬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其於資遣費暨特休未
休工資及預告期間工資則拒絕給付,原告乃於108年3月27
日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肆於同年4月15
日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因被告停業遷移且無法聯絡其法定代
理人,致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剩餘資遣費152,000元、預告期間工資57,000元、特休未休
工資34,200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43,2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08年2月25日被告因營運不佳而結束營業,並
給予原告資遣費等共計19萬元,原告雖自稱於97年到被告公
司工作,惟其投保日為105年5月1日開始投保,兩造已經
協商不再爭議,我也有預告,我們是宴會館,要好幾個月前
公告結束營業,原告是管食材的,要結束營業一定會通知她
不要進貨,我要跟客戶、廠商、房東、員工通知要歇業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受雇於被告,兩造間前有簽立結清書,被告因為
營運不善歇業,且已經給付原告資遣費等費用19萬元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剩餘
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預告期間工資共計243,200元等情
,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應為:(一)原
告請求資遣費及特休未休工資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預
告期間工資有無理由?
(一)原告請求資遣費及特休未休工資有無理由?
⑴按雇主以其有歇業或轉讓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時,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第1項規定,按勞工之工作年資發給資遣費,每滿1
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
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又勞工繼續工作1
年以上未滿3年者以及繼續工作滿三年以上者,,雇主依
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應各於20日及30
日前預告之,否則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同法第16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無明文禁止勞雇雙方以
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雇主初雖基於其一方終止
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勞方,但嗣後倘經
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方
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件係因被告營運不善而歇業,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原告雖稱其於95年2月7日起即任職被告,惟被告則以
原告之投保資料稱原告係於105年5月1日始加保,此有
多憑證網路承保作業系統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8頁
),是原告是否於95年2月起即任職於被告,其年資是否
已達13年,仍有疑義。次查,原告固稱被告積欠其短少之
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然觀諸兩造簽立之同意書及結清
書中,其中於同意書記載「108年2月25日因被告營運不
佳結束營業,原告同意公司給予資遣費19萬元,今與原告
雙方協商共識不再爭議....」,並有原告之簽名;另
結清書中則記載「本人在被告任職期間所有獎金、休假日
、特休假、加班費等,已經全部結算清楚...嗣後互不
得為任何主張或請求絕無異議」,並有原告之簽名,而原
告亦稱前開簽名為其本人所簽,此有前開同意書、結清書
、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
、第63頁反面),姑且不論原告均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
年資達13年,揆諸首開說明,兩造既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並以19萬元結算兩造勞動契約中所生之資遣費及未休特
休工資,原告既已簽名,自應受該等內容之拘束,故原告
就其所稱剩餘資遣費及未休特休工資未給付之請求,難認
有據。
(二)原告請求預告期間工資有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原告雖稱其於
被告處任職達13年,依前開所述法律規定,縱使原告主張
為真,其於被告處任職達13年,而預告期間應達30日之期
間,然被告辯稱其為宴會館,要結束營業必要提前公告結
束,且原告管理食材,要結束營業一定會通知原告,而原
告就其管理部分食材之事實亦無爭執,僅稱係被告逢年過
節叫我不要進太多貨(見本院卷第64頁),是被告是否符
合預告期間之規定,仍有爭議。
⑵次查,被告前稱其要結束營要提早公告並與廠商、員工、
房東通知,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8頁)
,觀諸上開存證信函內容,其記載「貴我雙方經公證之房
屋租賃契約書...租期至115年3月31日止,敝方因營
運不佳一再虧損無法負荷,今提前於108年3月15日終止
雙方租賃契約....」,此存證信函並於108年1月7
日由收件人收件,足認被告稱其要提造與房東告知之情事
有據。再查,被告提出其張貼於公司內部辦公室布告欄之
照片,上有記載公告:「被告於108年2月28日歇業,並
進行員工遣散事情:一、本公司一再虧損,痛苦決定於2
月28日結束營業,屆時遵照勞基法規定核發遣散費...
二、訂席人員注意婚宴喜慶(包含包廂)所有訂席、訂桌
之終止日為108年2月24日,以後之訂席全部取消,並退
還訂金不得有誤。三、廚師必須掌控備料及庫存至108年
2月24日之食材量....對於剩餘之庫存,陸續通知廠
商辦理退貨事宜,以上公告並請員工進行。」而公告日為
108年1月8日,此有照片1張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
頁),被告亦於108年1月10日向桃園市政府就業服務處
及中壢區就業服務中心函文因虧損欲結束營業,並附歇業
資遣員工清冊(內並有原告之資料),此亦有函文影本及
附件一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本院於
言詞辯論中提示前開公告欄照片給原告並問:「這塊公布
版有無在公司看過?」,原告稱:「無」,爾後本院再問
:「上方除被告說稱預告歇業外,另有休假通知、公司尾
牙菜單等文章,原告稱在公司將近十年間,沒有看過這塊
公佈欄?」,原告方稱「公告欄是有,但上面文章沒看過
」,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正
反面),姑且不論被告舉證是否完善,惟原告既未舉證以
實其說,又於本院審理中以違反經驗法則之說詞,先稱沒
在公司看過此公告欄,爾後始稱有看過公告欄,但沒看過
公告云云,原告所述前後矛盾,其所言是否真實,即有疑
義,本院難堪採信。
⑶末查,本件被告既已就預告期間之部分負其舉證責任,雖
有疵累,惟原告至始均無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難認原告
就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再者,縱使原告所述為真,惟
兩造前開所簽之同意書及結清書中,其中結清書既記載【
所有獎金、休假日、特休假、加班費「等」,已經全部結
算清楚...】,是兩造既然就勞動契約終止已合意結算
,兩造勞動契約既已合意終止且結清,揆諸前開說明,難
認原告有何其他依據得向被告請求預告期間工資至明,故
原告就請求預告期間工資之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資遣費
、特休未休工資及預告期間工資,於法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與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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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書記官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