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簡字第39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396號
原   告  鄭儀娟
被   告 騏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俊賢
訴訟代理人  呂帆風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参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仟零肆拾
参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訴外人 郭玟娟 簽發,被告背書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退
票,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萬元,及自民
國107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郭玟娟原為被告之負責人,郭玟娟為被告資金週
轉需求而向原告借款,則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間。系爭支票
面額雖合計59萬元,惟被告係借款50萬元,又原告先預扣9
萬元作為利息,發票人郭玟娟僅取得41萬元,郭玟娟業已清
償15萬元,是原告債權僅有26萬元。且兩造亦有緩期清償之
約定,是原告應就債權超過26萬元之部分負舉證責任,被告
尚未到期之債務,原告則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執有如附表所示由郭玟娟簽發,並由被告背書之系爭支
票,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未獲兌現,有系爭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2至4頁);系爭支
票之簽發,係因郭玟娟經營之民宿有資金需求而借款,因郭
玟娟當時為被告之負責人,故由郭玟娟簽發系爭支票後再由
被告背書交付債權人,此據郭玟娟到庭證稱:系爭支票是我
簽發,當時我是被告公司的負責人,在恆春做民宿還有潛水
,生意不是很好,有一位 陳峻偉 先生來問我有沒有資金的需
求,我問他借50萬要多少利息,他說利息是9萬元,要開3
張支票,加起來要59萬元,陳先生當場支付我41萬元的現金
,我把支票交給陳峻偉先生,他要求被告背書,因為我有向
很多錢莊借錢還不出來,我有跟陳峻偉聯繫希望每月至少還
5,000元,陳峻偉有說公司原則上同意,叫我把錢匯到原告
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堪認郭玟娟應為借款
人並簽發系爭支票,借款債權人並要求被告於系爭支票上背
書以為擔保,再由郭玟娟交付債權人收執。
㈡按票據債務人(背書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然背書人以發票人與執票
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則為支票為無因證券之
性質所不容(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36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郭玟娟,執票人為原告,背書人則
為被告,則被告以郭玟娟實際僅取得41萬元,應僅於41萬元
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且有緩期清償之約為由拒絕給付系爭支
票之票款,核屬背書人以發票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
對抗執票人,揆諸前揭說明,應為法所不許。按支票之背書
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9條,再準用
第29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支票既係由被
告背書後交付原告收執,經原告提示後未獲付款,原告自可
按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又原告自承已獲郭玟娟清償
15萬元,該15萬元均可自本件請求之票款中扣除等語(見本
院卷第44頁反面),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萬元票款(
即59萬元-15萬元=44萬元)並加給利息,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萬元,
及自107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5,39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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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款人│發票日│金額│票據號碼│提示日│利息請求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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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銀行│107年5月17日│26萬元│KB0000000│107年5月17日│107年7月13日│
││恆春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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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同上│107年6月14日│18萬元│KB0000000│107年6月14日│107年7月13日│
├──┼────┼──────┼───┼─────┼──────┼──────┤
│3│同上│107年7月12日│15萬元│KB0000000│107年7月13日│107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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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書記官劉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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